申请人:天津渤海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55229号“哪吒体育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257593号“哪吒汽车”商标、第78293876号“哪吒志愿”商标、第52655385号“哪吒童话NEZHATONGHUA及图”商标、第55697207号“小哪吒轮滑运动馆XIAO NEZHA ROLLER SKATING CLUB及图”商标、第57443830号“哪吒出行”商标、第57684826号“哪咤出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也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均为“哪吒”,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节”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中的“哪吒”文字字形与国家通用规范汉字字形不符,容易误导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认知,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