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国仓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泉州市洛江区双阳东芳吉商贸行
申请人因第14232234号“仙粮”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4975号决定,于2024年07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产品照片、水果销售发票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2021年01月29日至2024年01月28日)期间内在“利口酒”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第33类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其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其于2021年01月29日至2024年01月2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第33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仙居县如鱼得水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
2、申请人产品照片;
3、申请人采购“仙粮”品牌酒产品包装、标签的订单咨询、发货信息、销售发票、收据等。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4、仙居县草房人家民宿营业执照;
5、产品图片;
6、申请人开具的销售发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3月24日申请注册,2015年5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烧酒等商品上。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5月6日止。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仅能证明申请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5为自制产品图片,其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并未涉及本案的复审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销售发票中显示的商品为水果,并非本案复审商品。综上,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第33类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