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丁甲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标(河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84515号“宝食盒子 BO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具有较强显著性,并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相关公众不会造成误认混淆。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5483号商标、第32776235号商标、第46946537号商标、第7576267号商标、第7582433号商标、第21399763号商标、第435899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已有诸多类似商标核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五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予以撤销注册,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均刊登在第1920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中文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中文部分;其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六、七字母构成相同或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全部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以此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