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灵北联合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星州医药(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31日对第68220412号“黛力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黛力新(DEANXIT)”是申请人研制的治疗轻、中度抑郁和焦虑症的著名医药品牌,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第1468578号“黛力新”、第2023977号“黛力新 DEANXIT”、第2023978号“黛力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商标应被认定为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药制剂”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药品商品名完全相同,侵犯了申请人对于该商品名所享有的在先权利。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恶意情形极为明显,且其恶意已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贵局多次认定。截止2024年7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49件商标,其中至少97件为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医药品牌的恶意申请。贵局已经在多件驳回通知中认定,被申请人大量申请他人药品名称作为商标的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贵局作出的关于《第57722140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中,也认定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仁诺药业(广东)有限公司大量申请他人药品名称作为商标的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5、被申请人伙同关联公司生产、销售多款带有“黛力新”、“DEANXIT”商标的护肤品或保养品,恶意非常明显。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并会给公众造成严重误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黛力新”品牌产品互联网介绍及销售信息;
3、相关裁定、决定书、驳回通知书、行政判决书;
4、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名下商标列表;
5、被申请人抄袭商标信息及被抄袭药品在国家药监局网站的注册信息或网络相关介绍;
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页及关联关系示意图;
7、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或授权公司生产、销售的“黛力新”、“DEANXIT”品牌商品在京东、天猫上的销售信息打印页和时间戳证书及截图;
8、申请人“黛力新/DEANXIT”品牌氟哌噻吨美利曲辛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07月07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片(药)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50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金米诺地尔”、“新米诺迪尔”、“米诺迪尔”、“达力新”、“优力平”、“法斯通”、“速宁达”、“开瑞坦”、“美释宁”、“龍羚散”、“光立黄”、“念慈世家”、“益佰克刻”等多件与药品名称或他人知名药品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或存在关联性误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片(药)剂”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易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文字作为药品名称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主张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权益。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商标注册人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囤积商标,或基于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本案中,“黛力新”“Deanxit”均非固有词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权利的“黛力新”“Deanxit”系列商标及所标识的药品在相关领域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黛力新”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了“金米诺地尔”、“新米诺迪尔”、“米诺迪尔”、“达力新”、“优力平”、“法斯通”、“速宁达”、“开瑞坦”、“美释宁”、“龍羚散”、“光立黄”、“念慈世家”、“益佰克刻”等多件与药品名称或他人知名药品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或存在关联性误导的商标。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六、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