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秋权
委托代理人:嘉兴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063600号“ECG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备显著性,是对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文秘;会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7742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354044号商标、第3250279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处于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档案、流程状态信息;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等电子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的撤销三年未使用案件已审结,其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我局决定予以撤销,故引证商标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文秘;会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广告材料分发;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广告材料分发;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