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普罗菲克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778947号“PROLI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0913号商标、第8678620号商标、第4785422号商标、第10136678号商标、国际注册第923371号商标、第48671795号商标、国际注册第757480号商标、第7131471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构成要素、字形、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专用权期满未续展,不应成为申请商标被初步审定的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部分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现已无效。因此,引证商标四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至八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打钉枪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至八若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轴承(机器部件);机器轴承托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至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至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至八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轴承(机器部件);机器轴承托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