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鹭燕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特雷德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鸿信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2日对第73121009号“鹭燕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396794号“鹭燕LUY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鹭燕”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注册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商标,难谓巧合。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会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部分所获荣誉;2、部分媒体报道;3、“鹭燕”商标的荣誉证书;4、申请人参展资料;5、申请人“鹭燕”字号的受保护记录;6、网络搜索情况。
被申请人于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衣剂;去渍剂;擦鞋膏;香水;动物用化妆品;洗发液;牙膏;香;空气芳香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4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获准注册,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鹭燕妃”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鹭燕”,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去渍剂;擦鞋膏;空气芳香剂”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服务上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去渍剂;擦鞋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鹭燕”作为申请人字号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去渍剂;擦鞋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