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许伯刚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0日对第69375789号“荣刚潜水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711685号“潜水艇Submar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57136号“潜水艇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440135号“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2616965A号“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6602065号“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7323377号“潜水艇鸳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3124847号“潜水艇轩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3104829号“潜水艇星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3104825号“潜水艇光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3091329号“潜水艇辉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2621616号“潜水艇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99534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地漏商品上的驰名商标。3、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商标的在先权利。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意图借助申请人品牌影响力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
3、申请人内部架构图、企业全景及车间照片;
4、申请人商标信息、许可材料;
5、产品及产品包装图片;
6、申请人行业排名、财务审计报告书及纳税证明;
7、销售合同、发票等销售材料;
8、广告宣传协议、发票等宣传材料;
9、荣誉资质证明;
10、产品检测报告、专利证书;
11、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12、申请人“潜水艇”品牌所获荣誉及广告合同的证据公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3、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执照信息;被申请人参展商名录。
我局于2024年10月17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3日申请注册,2023年7月21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护目镜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7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地漏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十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锁、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护目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荣刚潜水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已达到公众熟知的程度。且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护目镜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一籍以知名的地漏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除在先商标权外并未明确提出其他在先权利,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鉴于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的“潜水艇 submarine及图”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护目镜等现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