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雷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尤里卡时刻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4日对第67812628号“戈德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6475149号“戈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902888号“津戈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172564号“戈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5043508号“中戈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行业从业人员,其主观上具有攀附申请人“戈德”品牌知名度的恶意。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破坏正常市场竞争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后还会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助长社会上“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风气,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第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申请人的印章定制平台及微信沟通资料;2、申请人的媒体宣传报道以及申请人免费刻备案印章活动等宣传资料;3、外观专利证书、淘宝中的相关搜索资料;4、销售发票及物流单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2023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天平(杆秤);量具;扬声器;测量装置;望远镜;实验室用电解装置;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声音警报器”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等相关规定亦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戈德堡”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四显著部分文字“戈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天平(杆秤);量具;扬声器;测量装置;望远镜;实验室用电解装置;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声音警报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并存使用于市场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天平(杆秤);量具;扬声器;测量装置;望远镜;实验室用电解装置;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声音警报器”商品上,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天平(杆秤);量具;扬声器;测量装置;望远镜;实验室用电解装置;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声音警报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所指情形。
3、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
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