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莫慧英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省晋江市奇仁聚氨酯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狮长铭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687641号“奋斗乌托邦otuobofu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6523号决定,于2024年07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销程序作出的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20年12月29日至2023年12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服装;鞋”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维持复审商标在“1.服装;2.体操鞋;3.鞋;4.婴儿全套衣;5.游泳衣”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复审商标在“1.帽;2.袜;3.手套(服装);4.领带;5.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收到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也未对其质证。申请人经调查走访,在相关市场上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商业中真实使用。综上,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原申请人及被申请人自取得商标专用权以来,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复审商标档案信息、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书、营业执照;
2.店面照片、产品照片;
3.销售小票、微信收款记录;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材料,如下(电子扫描件):
4.复审商标档案信息、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书、营业执照;
5.店面照片、产品照片;
6.销售小票、微信收款记录。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没有提交关于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系自制证据,或所涉及标识与复审商标完全不同,或未显示复审商标,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泉州市新塘三和印刷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2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5年10月经核准转让予君道国际投资有限公司,2023年3月经核准转让予福建省晋江市奇仁聚氨酯制品有限公司。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2月20日。
2、本案仅针对决定中复审商标维持注册的“1.服装;2.体操鞋;3.鞋;4.婴儿全套衣;5.游泳衣”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部分进行审理。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行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也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我局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证据1、4仅可以证明被许可人吴晓明、吴东生在规定期限内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2、3、5、6或未显示形成日期,或未显示商标标识, 或所涉及的商标标识系“otuobofun”、“otuobofun及图”、“骆驼 男装otuobofun及图”,与复审商标文字构成及呼叫差异较大,不属于对复审商标的细微变化,改变了复审商标的显著特征,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因此,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及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体操鞋;鞋”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