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帅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18669号“水贝黄金珠宝交易中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047577号、第4505357号、第25056173号、第11222906号、第28815079号、第5942030号、第6887817号、第11226044号、第58451444号、第78908893号、第77929060号、第75363267号、第74934671号、第78406033号、第78566975号、第46794212号、第41642304号、第11858814号、第7038061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取得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因专用期届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利,引证商标十、十一、十四、十五经我局注册程序予以驳回,现已失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二、十三、十六至十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二、十三、十六至十九的文字或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十四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十四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水贝”,为我国交易量最大的珠宝交易市场,所包含的“黄金珠宝交易中心”,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