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茂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华诚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庆军
异议人茂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庆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6期《商标公告》第79805743号“康茂施”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康茂施”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化肥;肥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7238218号“茂施”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肥料;土壤调节制剂”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茂施”,且双方商标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康茂施”与异议人字号“茂施”并不相同或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对其在先字号权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805743号“康茂施”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