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苗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知尚壹(河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丰县解后传设计工作室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6日对第71614379号“苗子虎独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苗弟子”“虎独膏”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620870号“苗弟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107544号“虎独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信息;
2、捐赠证书;
3、宣传图片、产品图片;
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5、授权书;
6、银行业务凭证;
7、网络销售页面。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7日申请注册,2023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冻伤药膏;抗菌剂;卫生消毒剂;医用药膏;汗足药;人用药;医用冷却喷雾;消毒剂;膏剂;贴剂”。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等,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引据的《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苗子虎独膏”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苗弟子”、引证商标二“虎独膏”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