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非同质化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120028号“BLU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872201号“BLU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497453号“BLUR 1.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等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注册证明、官网打印件、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为推广他人的网站进行搜索引擎优化;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为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市场营销;活动营销;使用视听媒体的促销式营销服务;组织商品交易会;为经济或广告目的而策划和举办交易会、展览会和展示;为商业和广告目的举办、安排和组织贸易展示和交易会;通过发放优惠券推广他人的商品和服务;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商业中介服务;为他人创建品牌形象的广告服务;为他人准备和投放广告;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提供商业信息;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产品销售信息;在互联网上提供在线商业信息目录;商业目录编制;商业价格和统计信息汇编和提供;为商业目的提供统计资料汇编;统计资料汇编;收集市场调查信息;提供市场调查信息;提供市场营销信息;用于商业目的的统计分析和报告服务;市场营销咨询;提供营销报告;商业评估;市场评估服务;市场研究;市场研究和分析;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推广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