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泰克力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仕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464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59124号图形商标、第471737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对在先已注册的第48026629号商标的补充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中,至本案审理时,我局尚未作出决定,故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图形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基于在先商标的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虽尚未确定,但其最终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