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698529号“圣地薯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圣地薯香 79698529

阅读:108588 2025-04-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泗水文亮种植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泰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98529号“圣地薯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58499号“圣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未构成近似商标,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

  申请人:泗水文亮种植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泰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98529号“圣地薯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58499号“圣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未构成近似商标,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苗;植物;新鲜豆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谷(谷类);自然草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中“圣地”作为商标使用有伤相关公众的宗教感情,易产生不良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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