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787534号“倍力威BEILIWE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倍力威BEILIWEI及图 74787534

阅读:138870 2025-04-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倍耐力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南倍力威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7日对第74787534号“倍力威BEILIWE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733416号“倍耐力”商标、第8522336号“…

  申请人:倍耐力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南倍力威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7日对第74787534号“倍力威BEILIWE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733416号“倍耐力”商标、第8522336号“倍耐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以及申请人的第56894849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不具有使用争议商标的真实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恳请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注册公告、信息页、引证商标信息页;

  2、申请人官网中关于其发展历史和品牌的相关介绍;

  3、申请人介绍及申请人中国官网中的相关信息;

  4、申请人销售情况评估报告及中文摘译;

  5、网络媒体对申请人营收报道情况;

  6、申请人在中国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7、国内各大知名网络媒体对“倍耐力”轮胎产品性能、经营活动的报道;

  8、行业各界授予“倍耐力”品牌荣誉奖项的相关报道;

  9、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10、申请人在《汽车与运动》、《汽车导报》杂志刊登的广告宣传页;

  11、产品手册;

  12、审计报告;

  13、申请人关联公司的税收证明;

  14、“倍耐力”品牌轮胎线上销售情况;

  15、驰名商标认定情况;

  16、在先裁定书;

  1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8、被申请人工商信息;

  19、被申请人介绍;

  2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人力轨道车;自行车;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婴儿车;充气轮胎;空中运载工具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4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橡胶轮、汽车轮胎、汽车车轮、电动运载工具、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主要由汉字“倍力威”及对应外文“BEILIWEI”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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