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磨然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912555号“好芝好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215549号、第17478445号、第6024604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无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品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注册审查程序其注册申请已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好芝好味”与引证商标二“好采好味”、引证商标三“好人好口未”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余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共存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