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杜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渺漫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1日对第29918015号“MIAOMANBIR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翻译和摹仿,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错误关联,引起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极具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误购。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恶意抢注的明显动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正当性昭然若揭。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第1311033号“太平鸟 peace bird及图”商标注册证及存续证明;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信息、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3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0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服装;婴儿裤(内衣);游泳衣;雨衣;鞋;帽子;袜;围巾;腰带”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01月27日。
2、申请人将第1311033号“太平鸟 peace bi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作为引证商标列明在申请书首页,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为2019年修改后新增的实体条款规定,非本案审理适用条款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一、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01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1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之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二、至于本案是否适用“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之规定,则应以被申请人是否具有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复制、摹仿、翻译”之外的其他恶意作为基本要件。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并不构成复制、摹仿,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摹仿以外的恶意攀附申请人商标商誉牟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恶意情形。由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之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构成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