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03788号“美佳”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美佳 903788

阅读:80556 2025-04-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莞市糖酒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陕西德居博文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239598号《关于第903788号“美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1968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我局不服一…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莞市糖酒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陕西德居博文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239598号《关于第903788号“美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1968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84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商评字[2023]第0000239598号撤销复审决定为:复审商标在“广告;样品散发;商品展示;电视;广告商店橱窗布置”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一、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二、本案中,申请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广州美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便利店)使用,证据2可以证明美佳便利店与案外公司签订《商品促销协议》,约定美佳便利店为案外公司提供促销服务,促进商品在美佳便利店的销售,该协议可以体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且有对应的发票可以证明协议的履行情况,结合在案的其他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拍卖;进出口代理”服务与“推销(替他人)”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亦可以维持在“拍卖;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注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是否在“推销(替他人);拍卖;进出口代理”三项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本案中,二审查明的事实以及(2024)京行终4046号行政判决的相关认定,结合申请人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授权书、美佳加盟店促销协议、发票等在案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与“拍卖;进出口代理”服务均属于3503群组,属于类似服务,故亦可以维持“拍卖;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注册。综上,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拍卖;进出口代理”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性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经重新审理认为,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商评字[2023]第0000239598号撤销复审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复审商标在“广告;样品散发;商品展示;电视;广告商店橱窗布置”服务上的维持决定已生效。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于本案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工商管理辅助”等其余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广告;样品散发;商品展示;电视;广告商店橱窗布置;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8日

本文《关于第903788号“美佳”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美佳 90378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01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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