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颍上县任鸟飞电子商务社(个人独资)
委托代理人:江苏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04294号“希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084501号、第14098756号、第32765146号、第14098753号、第30434408号、第42136744号、第8639590号、第421282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含义、呼叫、整体视觉效果、商标结构构成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在本行业已经有了一定知名度,应该获得核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等全部商品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被我局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希乐”,与引证商标二中的文字“乐希 ”、引证商标三“希儿乐”、引证商标四中的文字“乐希轻食主义”、引证商标五“希尔乐”、引证商标六“希尔乐”、引证商标七中的文字“乐希秘方”、引证商标八“希尔乐”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糕点;谷类制品;米;面粉;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可可粉”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茶饮料;糕点;谷类制品;米;面粉;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