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ESRA 78621752

阅读:108789 2025-06-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爱士伯国际(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新疆瑷斯热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爱士伯国际(英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新疆瑷斯热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8期《商标公告》第78621752号“ESR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

  异议人:爱士伯国际(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新疆瑷斯热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爱士伯国际(英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新疆瑷斯热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8期《商标公告》第78621752号“ESR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ESR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润发乳;洗衣浸泡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00046号“怡世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护发剂;肥皂;非医用清洁制剂”等。虽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中文和英文文字构成不同、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86418号“ESP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肥皂;保健温泉浴用护肤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粉;润发乳;洗衣浸泡剂;洗衣剂;洗发液;肥皂;洗洁精;化妆品”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英文字母构成、视觉效果及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抢注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621752号“ESRA”商标在“洗衣粉;润发乳;洗衣浸泡剂;洗衣剂;洗发液;肥皂;洗洁精;化妆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ESRA 7862175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0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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