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蜀大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内蒙古龙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5日对第66518774号“火锅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8560052号“侠”商标、第59639468号“甜甜侠”商标、第30257205号“蜀大侠”商标、第19317839号“巴蜀大侠”商标、第30131325号“巴蜀大侠”商标、第43537574号“巴蜀大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29082592号“蜀大侠”商标、第18212671号“蜀大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在火锅餐馆领域已具有驰名商标知名度。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构成对引证商标七、八的刻意摹仿,将误导公众。三、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用途产生误认,具有一定欺骗性,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品牌介绍;2、销售合同、宣传材料;3、荣誉证明;4、公益活动证明;5、类似情况案例;6、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商标信息;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品牌达到了驰名程度,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相似,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内蒙古龙景信息技术商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水果糕点、调味品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24年7月6日变更为内蒙古龙景信息技术商品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调味品等商品、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七、八在其所标示的服务上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上述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