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正晟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183455号“正晟科技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11299177号“晟正”商标、第72475021号“正晟及图”商标、第14702381号“缤纷五洲BINFENWUZH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其已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尚有显著识别文字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热交换器(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均为“正晟”,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热交换器(机器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