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盖茨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千乘之家轮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5日对第73365443号“AGA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第64423978号“Gates”商标、第64435681号“Gates及图”商标、第1394413号“GATE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容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申请人中国子公司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苏州)有限公司向其他公司销售“盖茨”、“GATES”、“GATES及图”产品销售发票、转账凭证、发货通知单等销售单据;
2、经销协议及经销店面照片;
3、产品授权经销协议;
4、产品部分广告;
5、“盖茨”、“GATES”、“GATES及图”品牌所获部分奖项列表;
6、产品宣传手册;
7、广告发票、合同、通知等材料;
8、“GATES及图”商标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核准通知书;
9、审计报告;
10、申请人在先商标档案;
11、相关裁定;
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在先第5827716号“恒进AGATE”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稳定的产源联系。二、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不会导致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显示申请人将引证商标使用在“轮胎“商品上。被申请人恳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商标档案;销售合同、发票;产品照片;被申请人部分资质证书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并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轮胎;轮胎(运载工具用);充气轮胎的外胎;运载工具用实心轮胎;车辆轮胎用牵引垫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车座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轮胎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用动力传送带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轮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自行车内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