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亚玛芬体育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毕亚赛
异议人亚玛芬体育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毕亚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4期《商标公告》第77592086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仿皮革;书包;旅行箱;背包;钱包(钱夹);手提包;旅行包;包;单肩包”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037025号“W”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班丹纳方绸(围脖儿);服装带(衣服)”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604402号、第32340590号“W”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运动包;背包;运动装备包”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包;旅行箱;背包;钱包(钱夹);手提包;旅行包;包;单肩包”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592086号“图形”商标在“书包;旅行箱;背包;钱包(钱夹);手提包;旅行包;包;单肩包”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