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199855号“正树上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正树上鲜 72199855

阅读:152043 2025-05-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重庆市树上鲜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鼎慧峰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田成似锦(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8日对第72199855号“正树上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树上鲜”品牌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7…

  申请人:重庆市树上鲜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鼎慧峰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田成似锦(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8日对第72199855号“正树上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树上鲜”品牌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7646838号“树上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815464号“树上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3、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树上鲜”的摹仿,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系列商标截图;

  2、参展照片、所获荣誉、相关资质证明、认驰证明、销售合同等知名度证据;

  3、其他在案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冷冻肉;食用油脂;腌制蔬菜;干食用菌;豆腐;玉米油;鲜蛋;龙虾(非活);肉罐头”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玉米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在先字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其字号“树上鲜”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玉米油商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在该两项商品上已无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之必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牛奶等其余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在牛奶等其余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用油脂、玉米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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