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承德亿美达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040608号“Q趣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684716号“趣味局QUWEIJU”商标、第21003734号“餓趣味及图”商标、第36440659号“大趣味”商标、第68087986号“好趣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24期《商标公告》上。据此,上述三件引证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用果冻(非甜食)、干食用菌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食品用果冻、干食用菌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趣味”与引证商标四“好趣味”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工过的水果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品用果冻(非甜食)、干食用菌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