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味宏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亿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华升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31日对第35855978号“味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813303号“美味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为抄袭知名医药企业名称和品牌,恶意明显。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造成公众混淆混淆和误认,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商标实际使用图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方便米饭;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糖;年糕”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玉米淀粉(食品用);食用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味宏”作为其字号中的显著标识部分,被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领域内,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玉米淀粉(食品用);食用芳香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