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903528号“京品佳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京品佳佰 68903528

阅读:170860 2025-05-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晟达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粒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3日对第68903528号“京品佳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5302327号“京品”商标、第42489…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晟达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粒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3日对第68903528号“京品佳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5302327号“京品”商标、第42489005号“佳佰及图”商标、第53453841号“京东京品汇”商标、第30628292号“京东京品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京品”、“佳佰”系列品牌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并且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在申请人“京东商城”平台开设店铺,其对申请人及其商标明知且应知,其申请注册多件“京品佳佰”“佳佰良造”等商标 ,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基于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恶意抢注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简介;申请人所获荣誉;媒体报道;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6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抗菌洗手液”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在“含药物的洗发液;净化剂;医用敷料;消毒湿巾;消毒纸巾;牙用光洁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抗菌洗手液;医用酒精;消毒剂;营养补充剂”商品上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4年5月14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放射性物质;医用气体;医用营养食物;消毒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三、四为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上海晟达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四初审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均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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