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喜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554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6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64872617号“MONSTERPIE&怪物兀”商标(以下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21051107号“MONSTER ENERGY”商标、第53624468号“MONSTER ENERGY”商标、第53624456号“MONSTER ENERGY”商标、第53624464号“MONSTER ARM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原异议人的官网截图、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情况;MONSTER饮料在美国的市场份额报告、网络销售情况、销售订单及发票、相关评论;所获荣誉证书;广告摘页、新闻报道、赞助活动的报道、官方微博截图、官方微信公众号截图;原异议人及其商标的保护记录;相关在先行政机关裁定。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MONSTERPIE&怪物兀”,指定使用于第25类“鞋;内衣;裤子;运动服;上衣;婴儿全套衣;泳衣;防水服;驾驶员服装”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051107号、第53624456号“MONSTER ENERGY”、第53624464号“MONSTER ARMY”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套头衫;T恤衫;婴儿全套衣;滑水防潮服;骑自行车服装;游泳衣;防水服;化装舞会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MONSTER”,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等亦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他商标决定书文件;申请人商标列表;申请人营业执照。
原异议人在复审中的意见与在异议审理阶段主张的理由基本相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其他商标决定书文件资料。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5月25日申请注册,在第25类“鞋,内衣,裤子,运动服,上衣,婴儿全套衣,泳衣,防水服,驾驶员服装”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经异议,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准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三、四处于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反对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独立认读英文部分由英文“MONSTERPIE”构成,其中,“MONSTER”可译为“怪兽、怪物”、“PIE”可译为“馅饼”,其显著识别文字“MONSTER”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的显著识别文字“MONSTER”在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内衣,裤子,运动服,上衣,婴儿全套衣,泳衣,防水服,驾驶员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其与以上引证商标相区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状态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本案不等待上述商标权利状态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