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308759号“汉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汉速 56308759

阅读:130799 2025-05-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赐雨溪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赫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竞秀区分公司 被申请人:鑫百顿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河北力鼎压缩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君扬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3日对第56308759号“汉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

  申请人:山东赐雨溪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赫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竞秀区分公司

  被申请人:鑫百顿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河北力鼎压缩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君扬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3日对第56308759号“汉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640505号“汉速HIORNSU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自2018年便已经开始使用“汉速”商标,其为申请人独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汉速”商标的存在,仍继续使用企图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其主观恶意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注册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微信聊天截图。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自2021年5月13日起才成为引证商标的权利人,之前该商标的权利人并非申请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属于恶意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原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2、引证商标、争议商标官网截图;3、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注册公告、转换公告;4、产品实物照片及收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河北力鼎压缩机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于202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压缩机;空气压缩机;电动压缩机;涡轮压缩机;空调压缩机;运载工具用空气压缩机;机器用压缩机;冰箱压缩机;往复式压缩机;回转式压缩机”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25年2月6日转让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胡允取于2018年9月20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于2019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电动榨果汁机”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21年5月13日转让予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并存使用于市场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压缩机;空气压缩机”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所指情形。

  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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