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106914号“劲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劲宝 69106914

阅读:98861 2025-05-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亿翔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苏州)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106914号“劲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05931号、第67093460号“劲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

  申请人:亿翔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苏州)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106914号“劲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05931号、第67093460号“劲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处于驳回复审审查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已注册商标的基础上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合理合法,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可动人偶;玩具娃娃;玩具机器人;玩具模型;运动用球;游戏器具;塑料跑道;钓鱼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其指定使用在“棋;健美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申请人对其他商标所拥有的权利并不当然延及本案申请商标,不是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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