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25589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58255890

阅读:78143 2025-05-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猎卡奴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乾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1日对第582558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3443305号“ROLLS-ROY…

  申请人: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猎卡奴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乾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1日对第582558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3443305号“ROLLS-ROYCE CORNICHE”商标、第13261675号“劳斯莱斯幻影”商标、第4979295号“劳斯莱斯”商标、第29270号、第29272号“ROLLS-ROYC”商标、第29273号、第29275号“RR”商标、第770339号、第850545号“RR ROLLS-ROYC”商标、第770486号“ROLLS-ROYC”商标、第770487号、第136516号、第1585900号“RR ROLLS-ROYC”商标、第1585898号“RR”商标、第1585899号“ROLLS-ROYC”商标、第1603808号、第1572177号、第1917675号、第1607824号、第1601715号“劳斯莱斯”商标、第18695110号“ROLLS-ROYC”(第12类、第28类、第35类、第36类、第37类、第39类、第41类)商标、第18695109号“RR”(第12类、第28类、第35类、第36类、第37类、第39类、第41类)商标、第18695108号“RR ROLLS-ROYC”(第12类、第28类、第35类、第36类、第37类、第39类、第41类)商标、第862358号、第867286号、第847947号、第8034927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818859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167429号“Spirit of Ecstasy”(第12类、第14类、第18类、第21类、第25类)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十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劳斯莱斯”、“ROLLS-ROYCE”, “ROLLS-ROYCE RR”、“飞翔女神图形”等商标在“汽车”领域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为“汽车内燃机;汽车悬挂装置;汽车底盘;汽车;汽车变速箱;汽车用联动机件;汽车车身”商品上;引证商标五为“汽车;汽车底盘及零件”商品上;引证商标七为“汽车;汽车底盘及另件”商品上;引证商标九为“车辆用内燃机;车辆用动力转送装置;上述商品的零部件”商品上;引证商标四十二为“汽车;汽车零部件;汽车引擎”商品上;引证商标四十六为“用于陆地,空中,或者是水上的运载器;属本类的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抄袭和翻译,易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利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一系列与申请人和他人知名商标较为近似的商标,其具有明显的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发生混淆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申请人、罗尔斯—罗伊斯股份有限公司及宝马股份公司名下的商标信息;2、申请人与罗尔斯—罗伊斯股份有限公司、宝马股份公司的关系证明资料;3、经公证的宝马股份公司、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官网信息;4、网络上关于“RR及图”、“劳斯莱斯”汽车商品的报道资料;5、国家图书馆的检索资料;6、申请人参加车展及网站上关于申请人参展的介绍资料;7、劳斯莱斯汽车的销售资料;8、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申请人的“劳斯莱斯”、“飞天女神”的搜索结果公证资料;9、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等相关法律书籍节选及报纸资料;10、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资料;11、被申请人抄袭商标列表及真正权利人简介;12、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淘宝链接及产品照片。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5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0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人事管理咨询;商业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文秘;市场营销;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户外广告;广告策划;广告”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32年03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十一均已获准注册或已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类、第7类、第9类、第12类、第14类、第18类、第21类、第25类、第28类、第35类、第36类、第37类、第39类、第41类、第42类商品和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三处于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四至四十一处于罗伊斯-罗尔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引证商标四十二至五十一处于宝马股份公司名下,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罗伊斯-罗尔斯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声明显示: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为宝马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罗伊斯-罗尔斯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劳斯莱斯”、“ROYCE-ROYCE”等商标在“汽车”和其他相关商品和服务上的独占被许可人。故本案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对主体资格的规定。

  4、2015年12月,我局在“商评字(2015)第0000096738号”《关于第9794774号“RB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7类“活塞内燃机另件”商品上的第29273号“RR”商标(本案引证商标六)、使用在第7类“用于海、空交通工具上的包括活塞式发动机和燃气涡轮发动机”商品上的第136516号“ROLLS-ROYCE RR”商标(本案引证商标十二)在2011年8月2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5、我局在商评字[2020]第138240号《关于第17950078号“RECOVERY & REHABILITATION R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22]第48843号《关于第39133453号“LAOSILAIS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案件中确认申请人“ROLLS-ROYCE”、“劳斯莱斯”、“RR”及飞翔女神图形商标在汽车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二十四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六、三十八至五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二十四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六、三十八至五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三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由字母“RR”构成,与引证商标三十、引证商标三十七的图形部分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市场营销;户外广告;广告策划;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十、三十七核定使用的(汽车有关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三十七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十、三十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会计”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十、三十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商业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市场营销;户外广告;广告策划;广告”服务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了保护,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会计”等其余服务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进行审理。

  综合我局查明事实4、5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媒体报道、宣传销售资料、受保护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RR”商标在第7类“活塞内燃机另件”商品、第12类“汽车”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由字母“RR”设计而成,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RR”商标在整体构成、表现形式、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对其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申请人具有某种联系,进而可能对申请人及其商标权益造成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鉴于本案已基于申请人在第7类、第12类商品上注册的“RR”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申请人商标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对申请人主张的“劳斯莱斯”等其他商标是否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从而是否适用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保护不再予以评述。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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