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立邦控股(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成孝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8日对第40967406号“博士力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4085362号“立邦”商标、第24188573号“立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692156号“立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并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将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中国化工报关于立邦的报道;
3、申请人官网;
4、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5、申请人在第2类上注册的部分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等资料复印件;
6、申请人国内商标注册情况汇总表;
7、申请人在台湾地区及国外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8、在先裁定、民事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染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类“着色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整体“博士力邦”与申请人字号“立邦”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