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壹成尚品礼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4674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7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135150号“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358504号“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所含“酱”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该产品为“酱酒”,从而对产品类型、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华洲名酱”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白兰地;鸡尾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135150号、第11358504号“华”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青稞酒;黄酒;烧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华”,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301203号“华洲名酱”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诸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现已有大量包含“华”字的商标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6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在第33类“白酒;白兰地;鸡尾酒;利口酒;葡萄酒;苹果酒;烧酒;威士忌;杨梅酒;高粱酒”商品上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烈酒(饮料)”等,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酒;烈酒(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华洲名酱”构成,其中“名酱”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则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为“华洲”。该显著认读部分与上述引证商标“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从而产生欺骗相关公众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