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鹿马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155037号“UNICORN麒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3935367号“麒麟”商标、第80012471号“麒麟超充”商标、第3935081号“KYLIN”商标、第80027497号“麒麟智行”商标、第21564569号“独角兽”商标、第20572667号“UNICORNSLAB”商标、第25240140号“IUNICORN”商标、第22209003号“IUNICORN”商标、第29790777号“前海独角兽QIANHAIUNICORN及图”商标、第15805437号“360 RADIO HARDWARE SECURITY RESEARCH INSTITU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引证商标二、四权利状态尚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十不构成近似商标。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已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十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含义或图形构图特点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