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夏茗家居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655851号“维莎原 VISAWOO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的延续性申请。申请商标虽然包含VISA文字,但并非单独展示使用,且长期使用从未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营业执照、商标使用情况、宣传及荣誉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VISA”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理由尚不足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