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振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43807号“振昇文化传媒 CHUNSENG CULTURE MEDIA CO.,LT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10728号图形商标、第3452815号“振升ZHENSHENG及图”商标、第36560204号“CHUNS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电影摄影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翻译、娱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所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所含文字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含英文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