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林省森来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扬天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878578号“sunlitwa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646859号图形商标、第58130197号图形商标、第15656693号“燕天使 YAN ANGEL及图”商标、第22329721号图形商标、第34629266号“翠鸟厨房 CUINIAO CHUFANG及图”商标、第3864266号“KINGFISHER及图”商标、第10896527号图形商标、第127209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的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特征,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不同,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食用菌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八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五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八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指向对象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八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八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