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蓝山县富园游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174093号“舜道氧命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524043号、第784878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申请人已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舜道氧命水”,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水(饮料)等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属结果,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亦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