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小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378025号“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12056号商标、第46320078号商标、第38858980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443391号商标、第26044214号商标、第54951212号商标、第74513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状态信息等电子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四、五、七在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审查中被撤销,现已失效(见第1905、1908、1910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六处于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仍是在先的有效商标。该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对“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的复审申请,故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驳回决定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的英文均为“N”,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网站流量优化;商业审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