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郝滨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创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752614号“终结者狂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自身独特的含义,完全具备商标识别作用。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系列产权保护的延续。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具有较强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此外,已有诸多类似商标核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包含的“狂飙”与扫黑除恶题材电视剧《狂飙》剧名相同,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以此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