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东方瑞蒂国际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梅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6日对第67608211号“诗安月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1611266号“诗安”商标、第23501748号“诗安国际亲子用品生活会馆”商标、第23501751号“诗安 诗安国际母婴家庭护理机构”商标、第23501752号“诗安国际产后恢复中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诗安”品牌情况下仍然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申请人引证商标使用情况;2、申请人部分连锁门店;3、申请人多类别在先商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9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于2023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存在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