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孟祥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788387号“转角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246453号“I 转角 ICORNER”商标、第57248876号“I 转角 ICORNER”商标、第9681994号“I转角 ICORNER”商标、第42834521号“I 转角 鲜果茶制造所”商标、第42834526号“I转角 鲜果茶 制造所 ICORNER”商标、第17617363号“转角驿站”商标、第34541262号“转角鸭”商标、第17466444号“转角时光 CORNER TIME”商标、第16685970号“转角水上音乐餐厅 CORNER MUSIC RESTAURANT”商标、第79125224号“零食转角”商标、第76145448号“零食转角”商标、第21331755号“转角时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与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包含文字“转角”,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亦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