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052291号《关于第62979857号“LarkBoo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116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服从北京知识产权作出的上述判决,重新作出商评字[2023]第0000052291号重审第0000006546号驳回复审决定。申请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26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鉴于我局作出商评字[2023]第0000052291号重审第0000006546号驳回复审决定后,申请人提起上诉,我局已将上述驳回复审决定收回并且作废。现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院判决认为,引证商标十五已丧失专用权,引证商标十七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已公告,故引证商标十五、十七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本案仅审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十二、十四、十五、十八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办公室用打卡机;量具;自拍杆(手持单脚架);测量器械和仪器;实验室用电解装置;眼镜”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以外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十二、十四、十五、十八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志。因此,诉争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且对诉争商标是否可以初步审定产生直接影响,故被诉决定应予撤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五因未申请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十七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已公告,故引证商标十五、十七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在“办公室用打卡机;量具;自拍杆(手持单脚架);测量器械和仪器;实验室用电解装置;眼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十二、十四、十六、十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未违反舍不得第三十条规定。诉争商标在除“办公室用打卡机;量具;自拍杆(手持单脚架);测量器械和仪器;实验室用电解装置;眼镜”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十二、十四、十六、十八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十、十三已与申请商标为同一主体所有,引证商标五、十五期满未申请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十一未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六、十七已被撤销,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全息图;秤;声音传送装置;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半导体器件;叫狗哨子”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十二、十四、十八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十二、十四、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全息图;秤;声音传送装置;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半导体器件;叫狗哨子”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十二、十四、十八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全息图;秤;声音传送装置;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半导体器件;叫狗哨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