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肖和天下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2日对第60565087号“肖和天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和天下”是申请人自创的词汇,有极强的显著性,申请人在第34类“香烟”商品上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4508086号“和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07173号“和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可能损害申请人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071832号“和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387334号“和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和天下”烟标版权登记证书及权利移转证明;2、申请人“和天下”商标注册信息;3、历年税利表;4、2012年—2017年宣传报道;5、“和天下”商标曾基于知名度受保护证据;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的注册申请记录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申请注册,2022年5月7日在第3类洁肤乳液;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剂;香料;化妆品;牙膏;熏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雪茄烟;烟草;吸烟用打火机;卷烟纸;烟丝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浴液;洗涤剂;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剂;香料;化妆品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肖和天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四“和天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三、四,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除空气芳香剂以外的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一、二知名的香烟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三、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