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思露雨顺商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胜基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拓维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5日对第8104552号“开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由“开卫”二字构成,与“开胃”二字谐音,容易被误认理解为“使胃口增大,吃多些食物,帮助消化,增进食欲的治法”,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
2、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58枚商标,明显超出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范畴,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恶意抢注、大量囤积商标的嫌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造成市场的混乱,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百度百科搜索结果;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不会造成消极的负面影响,被申请人从未仿冒抄袭他人知名品牌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民事判决书;2、部分裁定书及决定书;3、公司简介;4、产品展示图片;5、部分荣誉证书;6、合同及发票;7、超市照片;8、广告宣传材料;9、产品委托印刷材料;10、部分维权记录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3月9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于201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果茶(不含酒精);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蔬菜汁(饮料);植物饮料;水(饮料);饮料制剂;豆类饮料”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属于原则性规定,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在2001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并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2、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有违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并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3、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