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蔚来汽车科技(安徽)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蔚来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微重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常兴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631223号“HALO ON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7142号决定,于2024年06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20年12月08日至2023年12月0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汽车座椅”、“汽车保险杠”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上述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自动转向装置”等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似,属于相同或类似或高度关联商品。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小批量售后零件采购订单、对应销货清单、发票;2、商品包装材料的采购明细、采购订单、送货单、发票;3、经公证的“HALO保险杠”产品的实物照片;4、上海蔚来汽车有限公司等企业工商信息、维修服务网点信息;5、维修工单明细及平台查询截屏信息;6、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7、其他案件行政判决书;8、HALO座椅、保险杠产品相关发票、销货清单照片、采购单照片打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的公证书。
我局调取了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经核实,与本案证据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仅能证明复审商标标识使用在“汽车座椅”、“汽车保险杠”商品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节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行政判决书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复审理由,并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9、汽车车载系统配置清单;
10、“NOMI服务”页面截图;
11、懂车帝、易车网等相关文章。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上海蔚来汽车有限公司于2017年09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2024年03月20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2023年12月08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将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1均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标识。证据1-8显示商品为“汽车座椅”、“保险杠”,与复审商标核定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证据9、10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11并非商标直接使用证据,且部分证据的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在无销售订单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原撤销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据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