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316967号“科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科佳 58316967

阅读:107665 2025-05-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科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权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雄安分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科佳保温隔热板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3日对第58316967号“科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上恶意明…

  申请人:深圳市科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权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雄安分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科佳保温隔热板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3日对第58316967号“科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上恶意明显,其存在恶意模仿行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品牌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977939号“科佳KE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31886号“科佳KE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著作权,且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地域的同行业竞争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曾有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主观恶意,是对申请人“科佳”品牌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的“科佳”标识通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标极为近似,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证书图片;2、相关使用介绍资料;3、作品登记证书;4、企业信息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未加工人造树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绝缘材料”等商品上,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曾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主张商号权及后半段恶意抢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作出商评字[2024]第0000152442号《关于第58316967号“科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该无效宣告裁定已生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主张商号权及后半段恶意抢注)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在之前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中已提出,我局对相关事实已作出认定,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实质构成新的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提出的上述无效宣告理由予以驳回。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在之前的无效宣告申请中并未提出,构成新的理由,我局依法予以审理。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中,争议商标“科佳”仅为常见的字体汉字,与申请人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存在实质性差异,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2日

本文《关于第58316967号“科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科佳 5831696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88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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